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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岛株式会社与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0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潍民认字第4号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Toyoshima&Co.,Ltd.)。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区锦二丁目15番15号。

法定代表人:丰岛半七(Hanshichi Toyoshima),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阿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密市醴泉街道蔡家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万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昌新,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敏,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昉棉业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共进行了两次听证,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昌、李阿敏和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昌新、侯敏到庭参加第一次听证,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阿敏和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昌新到庭参加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申请称,2011年2月11日与2011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署2份生棉花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NO.AT-GJC11-01ANJ与NO.AT-SJI11-01ANJ,合同内容分别为买卖大约300吨和大约500吨美国生棉花,并明确规定适用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章程与规则。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根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章程与规则,要求被申请人通过回开发票结价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日前支付相关款项。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因此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针对被申请人在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启动仲裁程序。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按照仲裁法案及其修正案、章程与规则,正确、全面的履行了送达、通知等程序性义务,并在审阅各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该裁决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下:

1、请求法院承认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2、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其中包括:

有关2011年2月11日的合同(NO.AT-GJC11-01ANJ)

(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按每磅96.85美分的单价,就净重300吨、661380磅的整个合同数目向申请人回开发票。

(2)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市场差价364751.07美元。

(3)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30504.18美元,作为上述款项364751.07美元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即裁决之日)的利息。

有关2011年3月16日的合同(NO.AT-SJI11-01ANJ)

(4)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按每磅97.00美分的单价,就净重500吨、1102300磅的整个合同数目向申请人回开发票。

(5)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市场价值差价473989.00美元。

(6)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款项39639.77美元,作为上述款项473989.00美元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即裁决之日)的利息。

(7)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上述(2)、(3)、(5)和(6)各款项的累计总额908884.02美元按照超过纽约优惠利率4.25%的利率,或者当适用纽约优惠利率的平均值更为恰当时,按照超过纽约优惠利率平均值4.25%的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总额之日止的利息;

(8)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4000英镑。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04110.70元;

3、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限期责令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文书;2、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3、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送达法律文件至被申请人的有效地址,被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我方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关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申请书的公证认证文件一份;

证据2、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的主体资格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上述文件均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了翻译件;

证据3、原棉销售买卖合同公证认证件、翻译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原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数量、价款、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4、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丰岛株式会社与锦昉棉业公司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送达情况的公证认证文件、翻译件,证明申请人提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且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依据其仲裁规则对被申请人进行了适当的通知;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申请人已经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文件;

证据5、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原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是指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且棉花企业选择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机构是国际棉花贸易中的交易惯例;

证据6、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8号公证书,证明锦昉棉业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写明的电子邮箱地址为jinfangmy2009@163.com,公司联系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幸福路87号;

证据7、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二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申请人与中国山东企业开展国际棉花贸易所签署的原棉买卖合同均约定由ICA(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裁决;

证据8、《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定(2011年1月版)》的英文版本和中文译本;

证据9、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英文版本和中文译本;

证据8、证据9共同证明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仲裁该案的过程中已进行合法有效送达的法律依据;

证据10、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上海翻译家协会简介原件,证明对申请人提交文件进行翻译的翻译机构是上海市民政部门登记的合法翻译机构,具有翻译资质,翻译件符合法律规定。

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英文版本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翻译件有异议,该合同中仲裁条款“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中ICA并不能确定是国际棉花协会的英文缩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被申请人没有收到裁决书,故对裁决书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供的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给被申请人邮寄各种法律文件的地址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不符,邮寄回执中或没有明确的签收人,或签收人的身份不确定,因此,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的送达程序存在问题,该裁决不应得到承认与执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为该份证据系申请人代理人为申请人出具的,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公证时间在涉案仲裁过程之后,不能证明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案件时被申请人公司网站的情况,且仲裁过程中的送达应当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送达地址;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和借鉴的意义;对证据8和证据9仲裁规则和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而不是适用英国法予以审查;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翻译机构的翻译资质存有质疑。

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济南博译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格式合同一份(原件);

证据2、加盖济南博弈翻译有限公司公章的济南博译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证据2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合同进行了翻译,就争议解决条款的翻译,该翻译件与申请人提供的翻译件不一致;

证据3、中纺购棉合同条款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棉买卖合同是以中纺购棉合同为蓝本订立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棉买卖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与中纺购棉合同不一致;

证据4、中国棉花协会棉花进口合同(网络打印件),证明中国棉花协会棉花进口格式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约定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

证据5、锦昉棉业公司的通讯录(原件),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涉案仲裁法律文书送达的签收人均不在该份通讯录内,均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基于证据1中对原棉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翻译和理解是不正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翻译机构的翻译资质提出异议;对证据3条款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据形式提出异议,该证据未办理公证手续,且该证据在本案中不适用;对证据4的内容和证据形式均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仲裁过程中的邮寄送达是无效的。

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对之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真实的,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该两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对英文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系载有仲裁协议的原棉买卖合同,该证据是真实的,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对之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棉买卖合同中间代理商出具的证明,被申请人对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宗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是公证文书,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公证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系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对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的内容涉及本案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及解决,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证据9,被申请人对之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是翻译机构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及上海翻译家协会简介,被申请人对之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是对包含仲裁条款的原棉买卖合同进行翻译的翻译件和翻译机构的资质证明,申请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是两份棉花买卖格式合同的文本,被申请人对文本内容的本身未提出异议,但是该两宗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是被申请人公司的人员通讯录,申请人对之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申请人方自行制作的,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2011年2月11日,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签订原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AT-GJC11-01ANJ,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约300吨的美国原棉,单价为152美分/磅(335.10美分/公斤),销售代理为ACROSS NATION,并约定了“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还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

2011年3月16日,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签订原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号为AT-SJI11-01ANJ,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约500吨的美国原棉,单价为140美分/磅(313.05美分/公斤),销售代理为ACROSS NATION,并约定了“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合同中还载明被申请人的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

2012年5月21日,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向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并指定Arthur Aldcroft先生作为申请人方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该协会已经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且申请人已指定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通知函后14日内指定仲裁员,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2年6月13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因其未指定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总裁指定Armand Ezerzer先生为被申请人方仲裁员,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2年6月22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协会总裁任命Ian Magrane先生为仲裁庭主席,并提示被申请人应在适当时候提交答辩状,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2年7月9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其已经收到申请人的索赔明细,并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答辩并支付费用,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2年7月30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在延长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否则,仲裁庭将依据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裁决,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2年11月15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书在指定时间内予以回复,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3年4月5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仲裁庭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将在额外保证金收悉后予以公布,申请人未提供该份通知快递邮寄的交寄和送达证明。2013年4月10日,就双方当事人因AT-GJC11-01ANG、AT-SJI11-01ANG号合同引发的纠纷,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有关2011年2月11日的合同(NO. AT-GJC11-01ANG)(1)被申请人需按每磅96.85美分的单价向申请人结算净重300公吨或661380磅原棉的价款,(2)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364751.07美元,即2012年2月28日上述净重300公吨或661380磅原棉的合同价值与市场价值的差价,(3)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款项30504.18美元,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即裁决之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上述364751.07美元的利息;有关2011年3月16日的合同(NO. AT-SJI11-01ANG)(4)被申请人需按每磅97.00美分的单价向申请人结算净重500公吨或1102300磅原棉的价款,(5)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473989.00美元,即2012年2月28日上述净重500公吨或1102300磅原棉的合同价值与市场价值的差价,(6)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款项39639.77美元,即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即裁决之日),按照年利率7.5%计算的上述473989.00美元的利息,(7)被申请人需向申请人支付(2)、(3)、(5)、(6)各款项累计总额908884.02美元按照纽约基本利率或(如果适用)纽约基本利率平均值加4.25%的年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之日止的利息;(8)本裁决的费用共计4765英镑,申请人已经支付4000英镑,该笔费用可由被申请人偿付,费用缺口765英镑,如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支付,可要求被申请人偿付765英镑的费用,如被申请人向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支付,则该笔费用的承担为自然情况,因为被申请人本应承担本次仲裁的全部费用。2013年4月11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仲裁庭已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加盖公章生效,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5月8日当日或之前上诉,并说明仲裁裁决书在拖欠款项结清前不得公布,申请人未提供该份通知快递邮寄的交寄和送达证明。2013年4月26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因拖欠的仲裁费用已经收到,裁决书予以公布,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5月8日当日或之前上诉,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2013年5月9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因该协会未在2013年5月8日前收到被申请人的上诉文件,被申请人的上诉权利已丧失,申请人未提供该份通知快递邮寄的交寄和送达证明。2013年5月10日,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被申请人,截至201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未执行前述仲裁裁决,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将被申请人列入违约者的请求,并指定期限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答复或声明,快递邮寄的寄送地址为“中国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幸福路87号”,经查询显示邮件已投递。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联邦快递、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锦昉棉业公司的地址分别为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幸福路87号和jinfangmy2009@163.com,与(2014)沪卢证经字第3648号公证书中公证的锦昉棉业公司网站中显示的地址和电子邮箱一致。联邦快递送达的地址与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原棉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锦昉棉业公司的地址一致。

《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章程与规定(2011年1月版)》第316条对“通知”事项作以明确规定,通知、文件及其其他任何形式的通信可以通过投寄至最近所知的主要业务地点或注册的公司办公室地址,也可采取邮寄方式,即采取预付邮资或任何其他被认可的国际投递方式,须用认可的国际投递公司发送,该公司证实投递,即为有效送达;通知、文件或其他任何形式的通信也可通过传真、电传或电子邮件传递,须有发送或接收的证据;按照有关技术仲裁的章程,用认可的国际投递公司发送,该公司证实投递的情况下,所有通知、文件和任何其他形式的通讯须被认为收到,包括10天内预付邮资从或到达英国外地址的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的条款内容作不同理解和认识。申请人出具了由涉案原棉买卖合同的代理商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2009年开始,ACROSS NATION LIMITED代理或协助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向全国棉花生产企业销售棉花,自2010年至2011年,ACROSS NATION LIMITED代理丰岛株式会社向锦昉棉业公司销售棉花,各方签署的原棉买卖合同中“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其中ICA指的是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且境内外棉花企业选择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机构是国际棉花贸易中的交易惯例。被申请人认为条款中的ICA不是指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涉仲裁裁决系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英国作出,我国与英国同属《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书的同时,还提交了涉案仲裁裁决书的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原棉买卖合同的公证认证件和翻译件、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负责人出具的与涉案仲裁裁决相关的证明文件,上述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

针对涉案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被申请人共提出二项答辩理由: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2、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得到适当的通知。

对于第一项答辩理由,被申请人认为,ICA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有多个含义,并非专指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原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应属无效的仲裁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则应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ICA RULES AND ARBITRATIONS”的条款,未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应依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即英国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时,方能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裁决地法律涉案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答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则应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由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出具的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的证明材料表明,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两种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包括仲裁申请书、选择仲裁员的通知、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提交文件和提出申辩的通知、交纳仲裁费用的通知、裁决书公布、上诉权利的告知等法律文件,快递邮寄的送达地址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原棉买卖合同中所写明的被申请人的地址、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内中载明的地址均一致,且附有邮件的交寄和证实投递的证明,采用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时,被申请人的邮箱地址与被申请人的网站中公布的信息一致,且附有邮件的发送、接收证明,因此,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在涉案仲裁程序进行的各个阶段,已按照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仲裁规则和章程的规定,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的通知,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文件材料符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申请人的请求符合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亦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涉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承认和执行。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际棉花协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对申请人丰岛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就AT-GJC11-01ANG、AT-SJI11-01ANG号原棉买卖合同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案申请和执行费人民币57921元,由被申请人锦昉棉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元林

代理审判员    丁  岩

代理审判员    李  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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